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备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推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我们的名义推行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推行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推行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通知。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推行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推行行政许可;不能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行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精简、统1、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推行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建议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推行行政许可,不能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同意有偿服务等不正当需要。
行政机关员工办理行政许可,不能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能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施、设施、商品、物品的检验、测试、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推行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推行。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职员对所推行的检验、测试、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