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7月1日,某村委会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负责某村委会路面硬化工程。村委会已将工程款15万元支付给A公司。后该工程由A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接,负责人为刘某。许某称自己是实质施工人,向A公司索要工程款被拒,于是许某将A公司起诉至槐荫法院,需要支付工程款15万元。A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A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其与第二分企业的负责人刘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刘某应在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清算后,才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仅凭许某与刘某的串通陈述,不可以确认许某进行了实质施工。许某需要A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关于涉案工程实质施工人的问题。A公司倡导涉案工程系其分支机构A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其与A公司第二分企业的负责人刘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刘某应在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清算后,才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就涉案工程与刘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刘某倡导涉案工程实质由许某施工,结合许某提交的某村委会的证明,与许某陈述已将涉案工程施薪资料交由某村委会审计的建议,可以证实许某系涉案工程的实质施工人,许某与A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法释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许某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许某与A公司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均认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出货用,故A公司应向许某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经许某申请,法院委托造价公司进行鉴别,涉案工程经鉴别造价为15万元。经查,该鉴别建议书系有资质的鉴别机构作出,鉴别程序合法,A公司在法院指按期间内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许某工程款15万元。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