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
选举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1979年7月4日颁布的法律。1980年1月1日推行。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2020年7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离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拟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共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方法另订。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备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合数目的基层代表,尤其是工人、农民和常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合数目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升妇女代表的比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区域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合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海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地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职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职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职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进行选民登记,审察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认可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确定选举日期;
知道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状况;依据较多数选民的建议,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主持投票选举;
确定选举结果是不是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准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越一千名;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越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越六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越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越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越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根据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假如因为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因为重大工程建设等缘由导致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根据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根据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状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据本行政地区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地区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根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与保证各区域、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合数目代表的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方法,结合当地区的具体状况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低于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根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与保证各区域、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合数目代表的需要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依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区域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状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等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合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能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地区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合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能超越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根据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方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拟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情,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情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根据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本行政地区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将来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病人不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认可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建议,应在3日内作出处置决定。申诉人假如对处置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状况。同意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状况。提供的基本状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能超越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大全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状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假如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率,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依据较多数选民的建议,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可以形成较为一致建议的,进行预选,依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状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能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状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假如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率,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假如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率,进行预选,依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方法依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率,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状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状况。选举委员会依据选民的需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状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选举日需要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同意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并同意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法干涉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依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根据便捷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缘由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使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若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可以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赖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选民假如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赞同,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同意的委托不能超越三人,并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职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越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可以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第三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依据在首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率,确定候选人名单。假如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根据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能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据本法确定是不是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代表资格审察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不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是不是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察,提出代表当选是不是有效的建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据代表资格审察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公民不能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离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需要。
罢免需要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建议,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建议。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需要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建议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需要,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职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职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领会议上提出申辩建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辩建议,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领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领会议上提出申辩建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辩建议,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领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罢免代表使用无记名的表决方法。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常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通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通知。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通知。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离职。常务委员会同意离职,须常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意离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通知。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离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离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离职,须常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意离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同意离职的,应当予以通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同意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通知。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同意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通知。
第五十七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地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察。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资金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需要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员工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九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准时依法调查处置;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准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置。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可以拟定选举推行细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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