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在贵州贵阳花溪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到云南普洱市思茅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十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王小某,孩子出生99天后,被告携带女儿王小某回到紫云自治县娘家生活。自被告贺某于2013年携带孩子回到紫云娘家生活到今天,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且孩子王小某一直跟随被告贺某生活。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000余元成本,节日时原告偶有给孩子王小某买鞋子。2021年、2022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需要与被告离婚,法院第二次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块一同生活。2023年4月23日原告第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小某由被告抚培养年,原告每月28日以前向被告支付女儿王小某抚养费600元。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系原告单方面称已破裂,若原告坚持需要离婚,其需要原告补偿其损失并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紫云法院经审察觉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贺某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一同生育的孩子王小某由被告贺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近日支付孩子王小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某在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孩子王小某的抚养义务,其应当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故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贺某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