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中怎么样理解《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病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确定。但,“当时的医疗水平”仍是一个抽象的定义,审判实践中仍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从审判实践遇见的具体问题上讲,“当时的医疗水平”至少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医疗水平”与“医学水平”是不是为同一定义范畴,对判断医务职员的注意义务是不是有影响?“医疗水平”所包括的注意义务范围有什么?“医疗水平”需要注意义务达到何种程度?
当时的医学水平不等于当时的医疗水平
审判实践中,患方常常向法庭或鉴别机构提交医学论文、医学研讨集、医学教程等学术或教学材料,用以证明医方对患方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以此需要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
事实讨性论文或者不同医学学派的论文研究资料或教程,又或者是某医学学术权威的发言或咨询建议。由于这类材料的看法对其有利,且有所谓的权威支持或医学标准,所以患方总是仅以此为判断标准,就一口咬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究其缘由,患方的这种做法未区别医学水平标准与医疗水平标准的定义不同。
事实上,医学水平与医疗水平有肯定差异。医学水平是医学上的问题,是由学界定以方向加以形成的理论或办法,亦即对于医疗问题的全貌或核心、研究方向加以定位,并在学术范围给予认同的一个学术水准,如此的水准只不过朝以后一般化目的进步的基本研究水准而已,在临床上自不应被提供为论断医师或医疗机关之注意义务的基准。医学水平是规范的研究性水平,是理论研究的水平,并不是肯定转化为了现实的医疗水平,而医疗水平则是实证的医学水平,是现实的、实质的医疗环境。医学水平达到一定量不等于医疗水平就立即跟上了,总是由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限制会滞后于当时的医学进步水平,没办法与医学水平同步。再者,医学学术跟其他学科一样,存在不一样的学派和看法,对同一种病情可能有不一样的怎么看和治疗理念体系。譬如,“北医系统”与“首医系统”就常常在医学学术上对同一种病情有不一样的怎么看,非常难说哪一种怎么看就是正确的或一流的。特别是对一些疑难病症及前沿医学方面,甚至没定论和主流建议,各学派建议不一而足,以前沿的学术建议确定医务职员是不是有医疗过失更是缺少合理性。因此,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需要是相对客观的、稳定的、普通的规范,而以当时的实质医疗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是比较客观和可操作的。
基于上述剖析,人民法院判断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是不是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
医疗水平包括医务职员注意义务的范围
“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一个抽象定义,它势必包含广度和深度两个维度。广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的范围问题;深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所要达到的程度问题。要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为什么,第一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医务职员应尽到什么注意义务。由于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医务职员需要尽到的或者可以尽到的注意义务范围是不一样的。比如,国内以前在输血时没测试丙肝或艾滋病毒的项目,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就没办法发现输血时感染丙肝或艾滋病毒的状况,而目前的医疗水平就是可以测试的,就能提早发现上述病毒预防病人感染。因此,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决定了医务职员的注意义务范围大小,不可以苛求医务职员超出当时的医疗水平所能尽到的合理注意范围去承担责任。至于审察医务职员是不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范围的规范也是客观的,应当以当的医疗法规和医疗常规为准。
医务职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即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其中,一般注意义务包含合法执业义务、遵守诊疗护理操作流程义务、禁止过度检查义务等所有执业大夫均应注意的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则包含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告知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察看护理义务、善管病历义务、紧急救治义务等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
医疗水平包括医务职员注意义务的程度
对于医务职员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学界的判断标准包含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一般医务职员正当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应用客观标准需考虑的原因包含当时的医疗水平、区域差异、专科医务职员的技术平均水平、紧急性、医疗尝试等原因。而主观标准是指需要考虑案件的实质状况、医疗机构及医务职员的特殊状况。应用主观标准需考虑的原因包含:医疗机构资质、医务职员资质、导致病人合理信任的宣传、医师的自主处置权等。
从《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来看,国内在注意义务程度的规范上使用的是客观标准。但,该规定未明确“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指国家标准、区域标准、所在医院标准还是大夫个人标准。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三稿第57条第2款中明确了“判断医务职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合考虑区域、医疗机构资质、医务职员资质等原因”。从中大家可以判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国家标准的医疗水平,同时可以适合考虑区域、医疗机构及大夫个人的原因差异。但遗憾的是,该条约在《侵权责任法》通过时被删掉了,最后确立了单一客观标准的判断尺度。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使用主客观结合的审察方法最为科学和公平,由于任何医疗行为都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问、人物及条件等多方面原因一同用途下具体地发生的,仅仅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判断标准,就是仅以时间和条件为考察医疗行为尽到注意义务程度的规范,虽然具备肯定的客观性,但忽视了空间及人物等具体要点,就会对注意义务的考察缺少全方位性,从而使评判的结果有失偏颇。何况国内地域广阔、各地经济进步水平极不平衡,医务职员素质更是参差不齐,以国家标准作为单一客观标准,不考虑区域及职员资质差异恐怕很难达成医疗过失判断的实质公正。
大家在判断时应该注意主辅标准的结合和主客观标准的结合,将评判医疗行为注意义务的时间、空间、人物、条件等主客观要点综合起来,形成比较全方位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断标准体系中,仍有主次之分,即“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普通的判断标准,而区域差异、医疗机构资质、医务职员资质等原因是辅助判断标准,前者是最主要的考察原因,而后者是适合考虑的原因,上述原因不可颠倒主次或者平起平坐,不然即是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