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状况下应停止实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实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实行:
被告觉得需要停止实行的;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实行,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实行会导致很难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实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实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实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实行或者不停止实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实行将严重干扰原告生活的,可以参考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实行。
当事人对先予实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实行。
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实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实行。这是保持肯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达成全社会的一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些尊严所必需的。
从实质状况来看,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备肯定的社会风险性,假如因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便停止实行具体行政行为,就大概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害处,导致更大的影响,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比如,卫生防疫机关对某管理相对人经营不符合卫生指标的食品,有权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处置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就停止实行有关的处置决定,那样可能不符合卫生指标的食品就会继续供应,继续风险社会。
综上所述,国内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不会停止实行具体的行政行为,当然,也有特殊状况,会选择停止实行,假如申请人感觉需要停止实行,并且在行政复议机关也认可该怎么看的,那样申请人此时便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停止实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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